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吉保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思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振林,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 委托代理人张继峰。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 第三人谢德壮,男,汉族。 原告吉保腾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保腾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姜永杰,第三人谢德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谢德壮损害财产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受到处罚,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第01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李宗平将楼房租给谢德壮后,授权谢德壮在其租赁期间可以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权利,谢德壮毁坏的玻璃门是楼房所有权人李宗平安装,李宗平也予以许可,被告作出的撤销原行政处罚,重新调查处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谢德壮在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西将吉祥超市正在使用中的玻璃门的两块玻璃砸坏,后经物价鉴定,两块玻璃价值1200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其他证据材料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拘留七日。后谢德壮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宗平是原帝都酒店的房东,曾租给张永军经营帝都酒店,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当时,吉保腾从张永军手中租下一间房子经营吉祥超市,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后因帝都洒店经营不善倒闭,2014年1月1日,谢德壮与房东李宗平签订租赁合同经营大汉火锅,合同签订后,李宗平将整栋楼的租赁权都归谢德壮享有,包括吉保腾所在的吉祥超市。张永军与谢德壮协商约定让吉祥超市再继续使用几个月,以后再由吉保腾与谢德壮协商有关租房事宜,后因房租交给谁发生分歧,2014年4月20日,谢德壮将吉祥超市玻璃砸坏。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张瑞芳 审判员 郭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