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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秋红与被告孙甜甜、王彦昌、孙建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梁秋红,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孙甜甜,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雪,女。 被告王彦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孙建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梁秋红,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孙甜甜,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雪,女。

被告王彦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孙建业,男。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负责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秋红因与被告孙甜甜、王彦昌、孙建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秋红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孙甜甜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雪、被告王彦昌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秋红诉称:2012年7月27日21时5分许,在鄢陵县人民路公安局东20米处,被告孙甜甜驾驶王彦昌所有的豫KGS7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梁秋好难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被告孙甜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梁秋红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甜甜驾驶的豫KGS7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2055.47元。

被告孙甜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经事故组组织调解,已给付原告162000元,并取得了原告的调解。

被告王彦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王彦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已向事故组交5万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正通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正通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孙甜甜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限额1万元,且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王彦昌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孙甜甜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1时5分许,被告孙甜甜驾驶豫KGS700轿车沿鄢陵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东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梁秋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甜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梁秋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秋红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花去医疗费65195.66元。期间,原告张香花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4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2.71元,在许昌建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38.3元,在郑州国医堂门诊治疗花费909.8元。2013年3月2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梁秋红颅脑的损失已构成Ⅶ级伤残;2、伤者梁秋红颅骨缺损手术修补费用约需壹万捌千元左右。2013年4月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梁秋红义齿种植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左右。原告梁秋红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甜甜赔偿原告梁秋红162000元(含被告王彦昌交付的50000元)。

另查明:豫KGS700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彦昌,该车于2012年6月18日已租赁与被告孙建业。被告孙建业与被告孙甜甜系兄妹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甜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KGS70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梁秋红与被告孙甜甜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孙甜甜给付梁秋红补偿款162000元,梁秋红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并且梁秋红不再追究孙甜甜的刑事责任。原告梁秋红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北街居委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孙甜甜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甜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秋红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孙甜甜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GS700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其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秋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8864.87元(65195.66元+62.4元+222.71元+136元+2338.3元+909.8元);‘2、后续治疗费3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30元/天×228天,按30元每天计算228天);4、营养费2280元(10元/天×228天,按10元每天计算228天);5、护理费12769.64元(25379元/年÷365天×228天×1人,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计算228天,原告起诉请求15853.18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40年);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5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302295.47元。对原告梁秋红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秋红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秋红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梁秋红下余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079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孙甜甜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孙甜甜已赔偿已赔偿原告162000元且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孙甜甜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梁秋红各项损失共计30079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秋红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795.47元。

二、驳回原告梁秋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孙甜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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