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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刘金娥、郭记臣、何宪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金娥,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金娥,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郭记臣,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何宪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郝凤丽,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何九芬,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孙庆周,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清丰支行)为与被告刘金娥、郭记臣、何宪刚、郝凤丽、何九芬、孙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郭记臣、孙庆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郭记臣、孙庆周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暨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刘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记臣、何宪刚、郝凤丽、何九芬、孙庆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金娥、郭记臣因进电动车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何宪刚、郝凤丽、何九芬、孙庆周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金娥、郭记臣欠原告本金41256.25元,利息5016.5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娥、郭记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6542.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之日),被告何宪刚、郝凤丽、何九芬、孙庆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金娥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都对,被告刘金娥的丈夫郭记臣没有在家,我没有能力偿还,现在被告刘金娥家中只有20多辆电动车,请求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郭记臣、何宪刚、郝凤丽、何九芬、孙庆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同被告刘金娥、郭记臣、何宪刚、郝凤丽、何九芬、孙庆周签订编号为41092221112139658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刘金娥、何九芬、何宪刚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2月6日,被告刘金娥因进电动车同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郭记臣作为被告刘金娥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金娥、郭记臣欠原告本金41256.25元,利息5016.51元,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同被告刘金娥、郭记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金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郭记臣和被告刘金娥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郭记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金娥、郭记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记臣应当同被告刘金娥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同被告刘金娥、何九芬、何宪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金娥、何九芬、何宪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何九芬、何宪刚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庆周、郝凤丽并非联保小组的成员,仅是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娥、被告郭记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1256.25元,利息5016.5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何九芬、被告何宪刚对被告刘金娥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孙庆周、郝凤丽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刘金娥、郭记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