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侯国勇诉张瑞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侯国勇,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路,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侯国勇,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路,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国勇与被告张瑞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瑞路,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张瑞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S8595厢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东阳子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RX77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侯雪玲、侯明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934.19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580元。被告张瑞路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4.19元、误工费3708.5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58580元、评估费21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20元等共计71257.99元。

被告张瑞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瑞路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张瑞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S8595厢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东阳子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RX77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侯雪玲、侯明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934.19元。被告张瑞路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2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该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68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医疗费、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瑞路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车辆在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张瑞路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伤残部分

1、关于医疗费49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38.7元、交通费1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3708.5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确需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728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6390.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两项限额120000元内承担。

二、财产部分

1、关于车损58580元,本院依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为46806元。

2、关于施救费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472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2160元、停车费12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80元,由被告张瑞路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596.89元;被告张瑞路赔偿原告228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勇各项损失共计53596.89元。

二、被告张瑞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勇各项损失共计2280元。

三、驳回原告侯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原告侯国勇负担170.5元,被告张瑞路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士周诉史敬斋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