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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相坤诉穆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秦相坤,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慧敏,又名(穆相芹)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应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秦相坤,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慧敏,又名(穆相芹)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应,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秦相坤与被告穆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相坤、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穆慧敏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相坤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穆慧敏从原告秦相坤处借款30000元,并以相芹的名义给原告秦相坤书写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穆慧敏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穆慧敏辩称:被告穆慧敏与穆相芹不是同一人,如果穆相芹借原告30000元事实存在,应有穆相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秦相坤将30000元现金经穆慧敏之手,投入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穆慧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相坤与该公司签有理财协议,并且该公司向原告秦相坤支付了本金及利息4390元,因此原告秦相坤应该向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秦相坤对被告穆慧敏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被告穆慧敏是否偿还原告秦相坤30000元。

针对该焦点,原告秦相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相芹2011.11.28号。”

证明被告穆慧敏以相芹的名义借原告秦相坤款30000元。

被告穆慧敏对原告秦相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相芹书写,与穆慧敏无关。

针对该焦点,被告穆慧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合理财协议、担保函、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通过穆慧敏之手将30000元现金作为理财使用,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出借给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部分本金及利息汇入原告秦相坤的工商银行帐户。2、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清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河南实力投资担保公司分六次将本金及利息4390元汇入原告秦相坤的工商银行帐户,被告穆慧敏是河南实力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

原告秦相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显示与被告穆慧敏借原告秦相坤30000元有关。原告秦相坤没有与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理财协议,联合理财协议上不是原告秦相坤的签字。对证据2、其中的清单有异议,清单应由银行出具,不应由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被告穆慧敏借原告秦相坤款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6厘,借款后只付给原告秦相坤利息3290元。通过被告穆慧敏提供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穆慧敏与穆相芹是同一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定被告穆慧敏与穆相芹是同一人,理由有:一是庭审中原告秦相坤申请对被告穆慧敏为原告秦相坤书写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穆慧敏不予配合;二是被告穆慧敏在法庭为其送达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穆相芹”。因被告穆慧敏承认联合理财协议上“秦相坤”的签名是被告穆慧敏代签,故被告穆慧敏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秦相坤与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秦相坤承认被告穆慧敏借款后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9日收到被告穆慧敏借款利息3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穆慧敏从原告秦相坤处借款30000元,并以相芹的名义给原告秦相坤书写了借据。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秦相坤收到被告穆慧敏借款利息3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穆慧敏从原告秦相坤处借款30000元,并以相芹的名义给原告秦相坤书写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故原告秦相坤请求被告穆慧敏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慧敏辩称原告秦相坤与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穆慧敏借秦相坤款后自愿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相坤借款3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被告穆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穆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樊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