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程捧花,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朝元之妻)。 原告:李占胜,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朝元之子)。 原告:李淑玲,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朝元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占省,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继耘,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宁,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永,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与被告李占省、郭继耘、曹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李占省、郭继耘,被告曹宁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占省在固双线组织架设跨路电力时,由于电力线高度过低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标志,致使由西向东郭继耘驾驶的豫JD58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刮蹭电力线后,电力线击打在道路南侧站立的李朝元身上,致李朝元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占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继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朝元无责任。被告郭继耘驾驶的豫JD58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曹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李占省、郭继耘、曹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100.3元。 被告李占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为,应当由被告郭继耘与被告李占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 被告郭继耘、曹宁辩称:郭继耘系被告曹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郭继耘正常行驶,没有挂到任何电线,没有看见施工人员,也没有看见施工标志,该事故与被告郭继耘、曹宁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继耘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负事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本案事实,重新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法院依法认定郭继耘负事故责任,且其车辆投保属实,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占省在固双线组织架设跨路电力时,由于电力线高度过低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标志,致使由西向东郭继耘驾驶的豫JD58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刮蹭电力线后,电力线击打在道路南侧站立的李朝元身上,致李朝元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占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继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朝元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继耘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3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为由,对被告郭继耘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死者李朝元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三人,原告程捧花与死者李朝元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占胜、李淑玲与死者李朝元系父子女关系。 另查明:被告曹宁与被告郭继耘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继耘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豫JD58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曹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郭继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死者李朝元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停尸费票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与车辆有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系交通事故。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程捧花系死者李朝元之妻,李占胜、李淑玲系死者李朝元的子女,均系合法继承人,本院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本案李朝元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2111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继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占省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朝元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郭继耘、曹宁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郭继耘正常行驶,没有挂到电线,没有看见施工的,也没有看见施工标志,该事故与被告郭继耘、曹宁无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继耘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负事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郭继耘驾驶豫JD58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的路线、时间及刮蹭电力线的类型,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电力线的类型相吻合。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合被告郭继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事实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李占省、郭继耘及死者李朝元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关于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朝元死亡,被告李占省与被告郭继耘均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继耘系被告曹宁雇佣的司机,被告郭继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曹宁承担。被告曹宁所有的豫JD58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占省与被告曹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李占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告李占省无异议。被告郭继耘、曹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同意依法计算。本院经核实死者李朝元年龄,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停尸费17500元。被告李占省无异议。被告郭继耘、曹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停尸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认为,被告郭继耘、曹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占省无异议。被告郭继耘、曹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结合受害人李朝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为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三人,处理事故时间酌定为自李朝元死亡之日至李朝元尸检报告出具后的第三日,共计10天。酌定误工费为1704元,交通费为600元。 4、精神抚慰金80000。被告李占省无异议。被告郭继耘、曹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受害人李朝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该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2990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的107904.3元,由被告李占省赔偿原告75533.01元,被告曹宁赔偿原告3237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占省赔偿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75533.01元。 三、被告曹宁赔偿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32371.29元。 四、驳回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程捧花、李占胜、李淑玲负担142元,被告李占省负担844元,被告曹宁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