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翟爱美,女,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武林,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彦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之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爱美与被告李武林、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翟爱美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美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美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林、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爱美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武林驾驶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河町村路口向东300米处时,与对向魏广军驾驶的豫JZJ119号小轿车相撞,后致使被告李武林驾驶的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翟爱美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爱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翟爱美受伤后先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5-6个月。被告李武林驾驶的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所有的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被告李武林、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658.18元。 被告李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15834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李武林是聊城三合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聊城三合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177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依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标准确定。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要求依据本地社保标准对医疗费进行非医保剔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武林驾驶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河町村路口向东300米处时,与对向魏广军驾驶的豫JZJ119号小轿车相撞,后致使被告李武林驾驶的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翟爱美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爱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翟爱美受伤后先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支出医疗费116054.48元。2014年3月26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腕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型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髋部等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5-6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后,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的总数额中声明放弃1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再申请追加魏广军驾驶的豫JZJ119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15834为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所有,被告李武林系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武林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该肇事车辆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4177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李武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原被告声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翟爱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爱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翟爱美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武林负有事故责任,被告李武林系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所有的鲁P1583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赔偿责任为: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翟爱美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承担。 原告翟爱美具体请求的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116054.48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未提交原告所用药物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6155.08元,原告请求11605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760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760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护理费20567.5元(院内护理费6047元,院外护理费14520.5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户口本显示护理人员职业为粮农,护理均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数,认为原告请求的院内护理费合理,予以确认。院外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5-6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结合原告病情,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50252.04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0252.04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2000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承担。 8、误工费10263.8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职业为粮农,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法属农林牧渔业,其依据行业工资标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26037.8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06843.34元。不足部分的109194.48元,其中107194.48元,因被告李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1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2037.82元。关于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177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后,可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关于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翟爱美162267.8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聊城三合汽车公司垫付款39770元。 三、驳回原告翟爱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翟爱美负担379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