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胡翠姣,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梦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安丰,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翠姣与被告吴安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吴安丰送达了诉状付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姣委托代理人袁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翠姣诉称:原告胡翠姣与被告吴安丰2013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安丰将位于清丰县黄河路家属院住宅置换后的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胡翠姣,合同约定:楼房建筑面积176.16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价款44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翠姣支付被告吴安丰购房款314000元;后得知被告吴安丰将该楼房多次出售给多人,现被告吴安丰既不能交付原告胡翠姣房屋,又不退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314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利息50240元(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16个月),共计374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安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翠姣与被告吴安丰2013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吴安丰将位于清丰县黄河路家属院住宅置换后的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胡翠姣,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楼房建筑面积176.16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价款4404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三款约定:如不能按规定时间交付房产或支付房款,逾期三十天视为毁约,被告有权不退还前期所收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前期所有房款,并按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计算。2013年5月14日,原告胡翠姣支付被告吴安丰购房款314000元。后被告吴安丰将该楼房出售给他人,现被告吴安丰既不能交付原告胡翠姣房屋,又不能退还购房款。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吴安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安丰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胡翠姣,原告胡翠姣支付给被告吴安丰购房款314000元,原告胡翠姣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被告吴安丰将出售给原告胡翠姣的楼房卖给他人,不能交付原告胡翠姣房屋,双方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原告胡翠姣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吴安丰退还购房款3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按所交购房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故原告胡翠姣要求被告吴安丰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利息50240元,共计602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安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吴安丰与原告胡翠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吴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翠姣购房款314000元,支付原告胡翠姣违约金10000元、违约利息50240元,共计374240元。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被告吴安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