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0年12月7日在清丰县古城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乔某甲,2006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乔某乙。2014年农历7月分居。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乔某某好逸恶劳,经常饮酒,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乔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及其孩子未尽相应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乔某甲,由被告乔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乔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志同道合,无话不谈。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感情真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乔某某在本乡葛营砖厂务工,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用和家中农活,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0年12月7日在清丰县古城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乔某甲,2006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乔某乙。2014年农历7月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在的基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已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