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6日生育女儿任某甲,2011年12月8日生育儿子任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任某某游手好闲,不求上进,对原告郑某某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任某某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和原告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十余年虽有纠纷,但没有较大矛盾,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6日生育女儿任某甲,2011年12月8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收入不宽余,产生一些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