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韩现忠,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现红(又名张现红),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华,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李现红之妻。 原告韩现忠诉被告李现红(又名张现红)、张志华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韩现忠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现红、张志华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现红、张志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现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红、张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现忠诉称:2011年被告李现红、张志华夫妇养鸡期间,购买原告韩现忠的鸡饲料580袋,合款8876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李现红、张志华偿还货款88760元。 被告李现红、张志华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韩现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李现红出具的6张收货条。证明:被告李现红2011年3月6日购买原告韩现忠0号鸡饲料100袋,每袋152元,合款15200元。被告李现红2011年3月22日购买原告韩现忠1号鸡饲料120袋,每袋154元,合款18480元。被告李现红2011年4月2日购买原告韩现忠1号鸡饲料80袋,每袋153元,合款12240元。被告李现红2011年4月6日购买原告韩现忠1号鸡饲料80袋,每袋153元,合款12240元。被告李现红2011年4月10日购买原告韩现忠1号鸡饲料100袋,每袋153元,合款15300元。被告李现红2011年4月20日购买原告韩现忠1号鸡饲料100袋,每袋153元,合款15300元。以上,被告李现红共购买原告韩现忠鸡饲料580袋,共欠原告韩现忠鸡饲料款887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现红、张志华系夫夫妻关系,2011年夫妻二人养鸡期间,购买原告韩现忠的鸡饲料580袋,合款887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现忠卖给被告李现红、张志华鸡饲料,被告李现红向原告韩现忠出具了收货凭证,原告韩现忠与被告李现红、张志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发生在被告李现红、张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次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原告韩现忠要求被告李现红、张志华共同偿还饲料款887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现红、张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红、张志华给付原告韩现忠货款88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现红、张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李现红、张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谷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