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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未尽相应义务。被告陈某某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原告齐某某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和原告齐某某夫妻感情很好,相互恩爱,没有吵过架。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外遇,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典礼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齐某某因病在家治疗,被告陈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外出务工,对原告齐某某照顾较少,产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齐某某外出务工,2014年5月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两地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不发生纠纷,但原告齐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志峰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