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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殿军诉周铁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孔殿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铁锤,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方,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孔殿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铁锤,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方,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宗祥,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孔殿军与被告周铁锤、张保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殿军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殿军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周铁锤、张保方的委托代理人朱宗祥、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殿军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铁锤驾驶豫J82328“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和潘生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孔殿军驾驶自有的“时风牌”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失控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王素青驾驶的豫JSS505“大众牌”轿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孔梦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铁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02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周铁锤所有的豫J82328“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周铁锤、张保方、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1248元。

被告周铁锤、张保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铁锤系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保方,本次事故与被告周保方无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财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铁锤驾驶豫J82328“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和潘生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孔殿军驾驶自有的“时风牌”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失控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王素青驾驶的豫JSS505“大众牌”轿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孔梦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铁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02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周铁锤系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保方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铁锤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周铁锤所有的豫J82328“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殿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铁锤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停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周铁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孔殿军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周铁锤作为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豫J82328“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孔梦然受伤、三车辆受损,孔梦然、杨森及本案原告孔殿军均在本院提起诉讼,三人请求金额总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不再划分三人应获得的赔偿比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孔殿军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车损1024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时辩称,如不申请重新评估,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及评估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本次事故的所有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0248元予以支持。

2、评估费50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三被告认为,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均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124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殿军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12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殿军对被告周铁锤、张保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