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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栓诉田艳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孙宝栓,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艳(燕)飞,男,1981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双保,男,1967年5月6日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孙宝栓,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艳(燕)飞,男,1981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双保,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之共同代理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宝栓与被告田艳(燕)飞、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赵双保的申请,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栓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田艳(燕)飞、赵双保、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田艳(燕)飞驾驶冀DB4206牵引冀DFW98挂货车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仙庄镇老收费站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于升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于升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艳(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789.31元。被告田艳(燕)飞驾驶的冀DB4206牵引冀DFW98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89.31元。

被告田艳(燕)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赵双保,田艳飞是赵双保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比例依法进行赔付。

被告赵双保辩称:赵双保是冀DB4206牵引冀DFW9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从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处购买的,未过户。田艳飞是赵双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赵双保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该笔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赵双保是冀DB4206牵引冀DFW9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从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处购买的。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赵双保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死亡,法院需要考虑交强险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田艳(燕)飞驾驶冀DB4206牵引冀DFW98挂货车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仙庄镇老收费站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于升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于升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艳(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789.31元。被告田艳(燕)飞驾驶的冀DB4206牵引冀DFW98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双保,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双保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艳(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田艳(燕)飞负有事故责任,其作为受车主雇佣的司机,系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华宇汽车运输公司非实际车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双保作为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789.31元,有有效票据为凭,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数额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70789.3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21236.8元。以上共计31236.8元。

关于被告赵双保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双保。

关于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比例分配问题,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未发现有本次事故的其他涉案人员起诉,无法查明本案原告之外人员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无需为本次事故的其他涉案人员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栓医疗费用共计21236.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双保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宝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孙宝栓负担5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