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1日生育李某乙,2009年12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八年后结婚,原告诉状中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3月11日生育李某乙后给家庭生活带来欢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四年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7年3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12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