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调查了被告李某乙的父亲,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二人脾气不和,无法相互沟通,结婚一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后来连电话也不联系。2013年初,被告李某乙向法院提起与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后被法院按照撤诉处理,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结婚后一个月,原告李某甲去北京市打工,被告李某乙去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此后两人一直没有见过面,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2013年2月21日,李某乙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11月6日,李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开庭时,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照李某乙撤诉处理。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石和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更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依据。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个月两个人便各自去不同的地方打工,两个人同居生活的时间仅仅一个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李某乙曾经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李某甲亦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