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袁令阁,女,193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海,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美,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长海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袁令阁诉被告王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令阁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令阁的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及被告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美、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令阁诉称:2013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豫JW7323“本田五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闫石庄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原告袁令阁骑行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令阁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令阁和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令阁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9485.73元。原告袁令阁之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王长海驾驶豫JW7323“本田五阳牌”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王长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令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97.73元。 被告王长海辩称:对原告袁令阁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原告袁令阁原告袁令阁骑行人力三轮车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令阁家距清丰县人民医院很近,不应发生交通费。原告袁令阁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长海于2014年4月2日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袁令阁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长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豫JW7323“本田五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闫石庄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原告袁令阁骑行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令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令阁和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袁令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袁令阁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3年9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485.73元。原告袁令阁之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袁令阁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长海驾驶豫JW7323“本田五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82106001号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1份,医疗费单据7张,《濮阳清风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王长海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的结果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认定原告袁令阁和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长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袁令阁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长海驾驶豫JW7323“本田五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王长海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袁令阁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袁令阁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袁令阁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袁令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19485.73元。 2、原告袁令阁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袁令阁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 3、原告袁令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 4、原告袁令阁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原告袁令阁年龄较大,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225元)。 5、原告袁令阁请求的交通费,由于没有交通票据,原告袁令阁家距清丰县人民医院很近,不必乘坐交通工具,酌定按住院、出院两次,每次50元计算,共100元。 6、原告袁令阁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袁令阁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7.45元(8475.34元∕年×6年×22%=11187.45元)。 7、原告袁令阁请求的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700元。 8、原告袁令阁请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定6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袁令阁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485.73元、护理费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187.4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9485.73元,首先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由被告王长海承担。剩余医疗费9485.73元加上护理费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0元,共11454.2元,由原告袁令阁和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分别承担其中的一半,每人承担5727.1元。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1187.4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17887.45元,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中,由被告王长海承担。以上,被告王长海共应赔偿原告袁令阁33614.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海共应赔偿原告袁令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3614.5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令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袁令阁负担302元,被告王长海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