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白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2年9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5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沟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张某某性格固执,整天游手好闲,不知道顾家,对原告白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又因二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白某某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9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5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2月原告白某某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已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白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