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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留增诉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邵留增,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邵留增,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留增与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留增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留增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留增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邵留增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清丰县高堡乡樊家村路段处与闫海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冀DH0866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至原告邵留增受伤,“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留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19500元。闫海驾驶的冀DH0866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地财险邯郸阳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29.08元。

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赔偿完毕,对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在商业险部分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邵留增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清丰县高堡乡樊家村路段处与闫海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冀DH0866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至原告邵留增受伤,“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损坏。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下列事实已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留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海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冀DH0866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清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留增97302.48元,给付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海垫付款15000元,现交强险余额为9697.5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邵留增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上肢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侧额颞部凹陷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19500元,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2434.6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邵留增同意将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放弃,并同意放弃对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海的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留增提交的身份证明、(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海的驾驶证、行驶证,产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7302.48元,给付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海垫付款15000元。故本案原告邵留增只能在交强险余额9697.52元限额内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车辆悬殊等情况,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邵留增请求的具体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伤残赔偿金1101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伤残系数应该不超过55%。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及出具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系数65%,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确认。

2、鉴定检查费243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属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庭审中原告邵留增同意将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该项费用由其自担。

3、误工费95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已在(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中履行完毕,本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扣除29天,应计算114天。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按114天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39元。

4、护理费2033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护理费的请求无依据,且护理期限过长,计算时应乘以80%的赔付比例,在(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护理费4616.8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系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费用,(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已赔付护理费4616.8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未重复请求。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已予确认,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公安部护理依赖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80%,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病情、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2629.6元。

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不赔偿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88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7302.48元,给付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海垫付款15000元,现交强险余额为9697.52元,庭审中原告邵留增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697.52元,不足部分的20302.48元,因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河北省钦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足部分的20302.48元由原告自担。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90145.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9697.52元,余额28044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40%承担赔偿责任为112179.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留增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1876.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留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邵留增负担2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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