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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孔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高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孔长青,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高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孔长青,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孔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孔长青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孔长青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孔长青自己拥有一辆货车,与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孔长青将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2.5kg雪米饼715件、2.5kg香米饼300件,运送至杭州农都宇光食品炒货经营部,由丁志宇接收,由被告孔长青代收货款36540元。被告孔长青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收取货款回来后,未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经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孔长青一直推托,至今仍未归还。要求被告孔长青偿还货款36540元,并按月利率0.83%承担利息,利息自发货时2012年2月25日起减去7天在途时间,从2012年3月5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孔长青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孔长青将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2.5kg雪米饼715件、2.5kg香米饼300件,运送至杭州农都宇光食品炒货经营部,由丁志宇接收,由被告孔长青代收货款36540元。

(2)、杭州农都宇光食品炒货经营部的丁志宇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货物送至丁志宇经营的杭州农都宇光食品炒货经营部,丁志宇接收后,将货款交给送货司机孔长青拿走。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孔长青自己拥有一辆货车,与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孔长青将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由被告孔长青运送到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由被告孔长青代收货款,将货款交给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将运费交给被告孔长青。

2012年2月25日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孔长青将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2.5kg雪米饼715件,2.5kg香米饼300件,运送至杭州农都宇光食品炒货经营部,由丁志宇接收,由被告孔长青代收货款3654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孔长青将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货物送到杭州农都宇光食品炒货经营部,交给了丁志宇,丁志宇收到货物后将货款36540元给付被告孔长青。被告孔长青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长青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孔长青运送货物,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被告孔长青在运送货物后代收货款。双方约定代收货款的内容,属于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双方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孔长青应当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货款给付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而未及时给付。对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孔长青偿还货款365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对拖欠的货款未约定利息,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对其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孔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长青偿还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6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孔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孔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