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桑玉巧,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姚相君,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谢保栓,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佀同新(心),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桑玉巧诉被告姚相君、谢保栓、佀同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桑玉巧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姚相君、谢保栓、佀同新(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玉巧诉称:2013年11月22日,姚相君、谢保栓、佀同新(心)等三人到原告清丰县南大街菜市场门口门市上,姚相君陈述因佀同新五金电料门市需要资金进货,向借点钱,并且有谢保栓给佀同新担保,有谢保栓的收入证明。原告因不认识佀同新及谢保栓,要求借款只能借给姚相君。于是姚相君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原告桑玉巧现金四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约定用款时间为六个月,佀同新、谢保栓为担保人并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姚相君提出还款付息的要求,姚相君让原告向佀同新、谢保栓要。后被告同意还款,但总是以没有时间还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万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捌仟肆佰元,之后利息支付到本欠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姚相君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错,该借款是被告佀同新用了,因为原告和被告佀同新不熟悉,原告和姚相君比较熟悉,所以原告让被告姚相君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其中借条上的“佀同心”指的就是被告佀同新,并且“佀同心”的签名是被告佀同新让被告姚相君替其签的,之后被告佀同新在我书写的“佀同心”的名字上由其本人捺印,谢保栓的姓名也是佀同新让我书写的。该借款应由佀同新偿还,被告姚相君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保栓辩称:一、谢保栓与桑玉巧素不相识,平常没有交往,谢保栓不会为姚相君向桑玉巧提供担保。二、桑玉巧出具的有关谢保栓收入证明存在严重瑕疵。部分关键内容系他人恶意篡改添加上去的,不是本人所写,改变了证明的原意,不是被告谢保栓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证明原为朋友佀同新向海洋不动产借款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是为被告姚相君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证明,因此被告谢保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保证权利和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保栓的诉讼请求。 被告佀同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被告佀同新个人使用了。借款条是佀同新让被告姚相君书写的,借款条上佀同新的名字是姚相君代写的,自己按的手印,借款条上当时没有谢保栓的名字,谢保栓的名字是何时写上的佀同新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诉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谢保栓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今借到,桑玉巧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6个月,借款人:姚相君,担保人:佀同新,2013、11、23号谢保栓”;二、“收入证明,兹证明谢保栓,身份证号410922197002050032,自1990年9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属我单位正式职工,税后月收入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正在单位正常上班,特此证明,盖有清丰县双庙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公章,2013年11月22日”;“单位全称:双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单位地址:双庙乡西街,担保人:谢保栓,手机13525633944,担保期限半年(4万元)肆万”。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 被告姚相君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错,该借款是被告佀同新用了。借条上的“佀同心”是被告佀同新让被告姚相君替其签的,之后被告佀同新在“佀同心”的名字上由其本人捺印。然后被告姚相君和佀同新及原告一块去清丰县农业银行提取的现金,并由原告直接转交给佀同新,佀同新从该笔款中取出1200元给付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佀同新电话征得被告谢保栓的同意,谢保栓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姚相君在该借条上签的谢保栓的名字。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姚相君没有异议。 被告佀同新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借条时只有原告和被告姚相君、佀同新的名字,没有谢保栓的名字,借款时只有原告桑玉巧、被告姚相君、佀同新在场。借条上的“佀同心”是被告佀同新让被告姚相君替其签的,之后被告佀同新在“佀同心”的名字上由其本人捺印。被告佀同新承认原告从清丰县农业银行取出的4万元,直接给付了被告佀同新,同时佀同新从该笔款中取出1200元给付给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谢保栓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该借条谢保栓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款数额、利息本人不知情,借款时本人没有在现场。收入证明部分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对担保事实不予认可,自己并没有为原告桑玉巧提供担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姚相君于2013年11月23日借原告桑玉巧现金4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在担保人处签有佀同心、谢保栓的姓名,在办理上述手续时谢保栓不在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姚相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姚相君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佀同新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佀同新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佀同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虽有谢保栓的名字,经本院庭审调查谢保栓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出具该借条是谢保栓本人未在现场。原告提交的有谢保栓本人签名,并盖有清丰县双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公章的担保证明,庭审中谢保栓质证对本人的签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双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双庙乡西街、壹万柒千元的字迹承认系其所写,对其余自己不予认可。认为是他人恶意篡改添加上去的,改变了证明的本意。被告谢保栓明确表示该收入证明是为被告佀同新向海洋不动产借款出具的,并非为该笔借款出具的。因该收入证明有明显的瑕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谢保栓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保栓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所公布的最高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至十二个月利率为6‰,则四倍的利率为24‰。原告所诉利息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共7个月应为40000×7×24‰=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玉巧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720元。该借款利息计算暂至2014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24‰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佀同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桑玉巧对被告谢保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相君、佀同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晓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