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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谷素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双庙乡签订了防腐玻璃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项下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价格共计壹万伍仟元整(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伍仟元整,还下欠壹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壹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该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发包过该工程,在原法人李自省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9月16日之前因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由李自省全部负责,况且该公司原法人李自省对该合同相关事宜根本就没有交接。二、该施工合同无法证明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壹万伍仟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伍仟元的工程款,但仍下欠壹万元整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显示该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谷素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始终是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李自省与谷素阁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内部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债务转移性质,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提交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谷素阁与李自省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9月16日之前因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由李自省全部负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金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晓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