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献军诉王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王献军,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素环,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新刚,男,1972年5月17日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王献军,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素环,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新刚,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献军与被告王新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袁素环,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新刚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S310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原天口酱油厂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刚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68859.89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5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675元。被告王新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59.89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35166.7元、护理费24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4220元、交通费1825元、伤残赔偿金98551.3元、残疾器具费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车损167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281555.1元中的201555.1元。

被告王新刚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豫JS310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是从程志伟处购买的,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保险手续未过户,但行驶证已过户。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91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新刚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S310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原天口酱油厂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刚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68859.89元。2014年7月13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5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675元。被告王新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献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献军和妻子袁素环均在濮阳煜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需王献军抚养的人员有其父亲王宗言(1932年10月16日生)、母亲王月英(1930年8月2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刚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新刚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68859.89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91天计算,为2730元。

3、关于营养费4220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91天依每天10元计算,为910元。

4、关于二次手术费55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的鉴定结论为凭,系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请求共计77999.89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余款67999.89元,由被告王新刚承担50%,为34000元。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98551.3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2%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35166.7元。原告是按照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依211天计算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8130.2元。

3、关于护理费24616.7元。原告是按照其妻子为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依211天计算的,同样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妻子的工作性质,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的标准,按其实际住院91天计算,护理费为8460.8元。

4、关于交通费18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500元。

5、关于残疾器具费69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原告是按照农村标准依其父母有两个子女计算的,但根据其入院时的主诉,说明原告有2姐1弟,故本院依据该事实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95.3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12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请求共计142427.6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余款32427.6元,由被告王新刚承担50%,为16213.8元。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1675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新刚承担50%,为75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献军各项损失共计121675元。

二、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献军各项损失共计50963.8元。

三、驳回原告王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原告王献军负担310.5元,被告王新刚负担54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