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王科,男,200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永超,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瓦屋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鑫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乃亮,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科与被告王鑫源、王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的法定代理人王永超、委托代理人张衍利,被告王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鑫源驾驶豫JWP627号轿车在瓦屋头镇双町村路段与张瑞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科受伤。2013年11月2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161400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科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419.2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5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6113.8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13.88元、护理费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40元等共计8957.88元。 被告王乃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乃亮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的司机王鑫源是王乃亮儿子,该车辆系王鑫源借用王乃亮的。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赔偿各受害人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原判决赔偿情况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王鑫源驾驶豫JWP627“福特牌”小轿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瓦屋头镇双町村路段超越前方徐道强驾驶的豫JN3882“奥迪牌”小轿车时发生刮擦,而后又与对向张瑞针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静、昝训岩及原告王科受伤。2013年11月2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161400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本院已于2014年1月22日做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419.2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5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113.88元。 另查明,被告王乃亮与被告王鑫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鑫源驾驶的豫JWP627“福特牌”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乃亮,车辆是王鑫源借用王乃亮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静、昝训岩及本案原告王科受伤,王静、昝训岩也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做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王静各项费用共计39755.73元;于2014年1月22日做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昝训岩各项费用共计47272.12元;于2014年7月4日做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昝训岩各项费用共计10552.93元、被告王鑫源赔偿昝训岩各项费用共计35034.2元。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2013)清民初字第2157、2158、2099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2157、2158、2099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认定,确认被告王鑫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王乃亮依法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鑫源与被告王乃亮均存在违法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王乃亮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王鑫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乃亮存在过错,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王鑫源承担,被告王乃亮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鉴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鑫源承担,被告王乃亮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6113.8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2479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依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一个月时间请求的。经审核,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469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14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酌定为100元。 以上共计6927.88元,由被告王鑫源予以赔偿。被告王鑫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科各项损失共计6927.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科负担5元,被告王鑫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