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王宾洲,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程祥,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王宾洲诉被告王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螺纹钢,双方约定第一批货为15吨,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工地,以当天票据日期为准,15天后付款,被告如不按时付款,从货到之日起被告每吨付原告5元,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给原告打欠货款条一张,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58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王宾洲系郑州市惠济区志诚钢材经营部的业主; 2、《钢材供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需方河南荥阳市刘河镇石庄村王程祥,供方郑州志诚钢材经营部,经双方商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批螺纹钢,定价随市场价上下浮动调整,付款方式第一批货15吨,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工地,以当天票据日期为准,15天后付款,违约责任供方须即时向需方提供货源,购货方须按时付清货款,购方如不按时付款,从货到之日起购货方每吨每天付供方5元,直到付清货款为止,供货人王宾洲,购货人王程祥,2011年7月31日; 3、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志诚钢材款139567元,王程祥,2011年12月19日; 4、保证书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保证欠志诚钢材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完(共计14万),其中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一次,2012年10月1日前还第二次,分二次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则按照当时签订协议加息偿还,王程祥,2012年8月6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惠济区志诚钢材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若被告不按时付款,从货到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原告第一批供货15吨,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欠钢材款139576元未支付。2012年8月6日,被告书写保证书并承诺将所欠钢材款14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按钢材供需协议加息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万元的事实,和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吨每日5元计收违约金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需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保证书承诺日期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供需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第一批交货的15吨,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金额为557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5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宾洲钢材款十四万元及违约金五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王宾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