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范桂兰,女,汉族,户籍地荥阳,现住荥阳市。 原告许艳霞,女,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许光辉,男,汉族,户籍地洛阳市,现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朋亮,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新敏,男,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新红,男,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B座16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桂兰、许艳霞、许光辉诉被告赵新敏、赵新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霞、许光辉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赵朋亮,被告赵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赵新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新敏驾驶豫A365SZ面包车行驶至西佛姑垌村路口处时与三原告的亲属许振谦骑电动车相撞,致许振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赵新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振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万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三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一、医疗费2952元(抢救费1202.25元、停尸费1750元);二、交通费1200元;三、丧葬费2206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80元;五、死亡赔偿金39922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07517元。807517元×74.3%=600000元。 被告赵新敏辩称:一、赵新敏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二、赵新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由赵新敏承担;四、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五、赵新敏曾支付过原告丧葬费用。六、受害人许振谦没有被扶养人,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赵新红辩称:一、被告赵新敏未经我同意私自开车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赵新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与我无关。三、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车主只在机动车保险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以外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用票据;二、交通费票据;三、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四、事故认定书一份;五、索河办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六、许振谦、范桂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新敏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中停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两份材料费有可能重合;二、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庭予以酌定;三、对电动车购买收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购车凭证;该电动车车损应当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四、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许振谦的居住地是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五、证据五、七均为复印件,街道办证明,只是证明范桂兰的居住地,不能证实许振谦的居住地。房产证上显示的是范桂兰,并且是单独所有。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许振谦在城镇居住。户口本上显示许振谦是农村居民,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是一致的,职业是粮农。另显示范桂兰也是农村户口。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赵新红的质证意见同赵新敏的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赵新敏的质证意见。电动车收据上显示的是许光辉,而非受害人许振谦。 本院认证意见是: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者许振谦的医疗费票据、街道办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20分,被告赵新敏驾驶豫A365SZ面包车沿荥阳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佛姑垌村路口处时,与三原告的亲属许振谦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致许振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新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许振谦驾驶非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赵新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振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振谦经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952元。 许振谦生于1949年10月26日,与原告范桂兰系夫妻关系;许振谦与范桂兰共生育子女两人,为本案原告许艳霞和许光辉。 另查明:赵新红系肇事车辆豫A365SZ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敏支付原告方17500元丧葬费。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街道办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赵新敏作为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新红虽系肇事车辆豫A365SZ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2元,有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支持18979元。 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身份、年龄,本院支持335970.45元(22398.03元/年×15年)。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三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5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8401.45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95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275449.45元,由被告赵新敏承担此款的70%为192814.62元,扣除被告赵新敏已垫付的17500元,余款175314.62元由被告赵新敏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兰、许艳霞、许光辉损失112952元。 二、被告赵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兰、许艳霞、许光辉损失175314.62元。 三、驳回原告范桂兰、许艳霞、许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范桂兰、许艳霞、许光辉负担4176元,被告赵新敏负担5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