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董国贤,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强,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国贤诉被告赵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贤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赵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贤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赵卫强驾驶豫A2QX16轿车在荥阳市桃贾路段楚楼村路口与董国贤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国贤和乘车人陈秋荣受伤及董国贤所驾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卫强负主要责任,董国贤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用:4670.40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636.51元,出院后3341.52元;三、营养费:1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五、交通费200元,共计9248.43元。 被告赵卫强口头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二、请求法院在标准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大小,肇事车辆车主与司机情况;二、瑞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以及医嘱,原告需要休息六周,以及护理情况;三、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四、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被告赵卫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卫强提供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资格。 原告董国贤对被告赵卫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4日10时,被告赵卫强驾驶豫A2QX16轿车,沿桃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楚村路段与董国贤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拐弯时相撞,造成董国贤和乘车人陈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8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卫强负主要责任,董国贤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秋荣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董国贤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骶3、4椎体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1日,董国贤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578元。期间被告赵卫强支付原告15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4元。 另查明,豫A2QX16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8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2QX16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卫强作为豫A2QX16轿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董国贤医疗费4670.4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210元(30元/天×7天)、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国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70.40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77.35元。 结合原告董国贤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董国贤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77.35元。由于被告赵卫强已为原告垫付1592.4元,原告董国贤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卫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贤各项损失5777.35元。原告董国贤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卫强垫付的医疗费1592.40元。 二、驳回原告董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董国贤负担250元,被告赵卫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