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马静怡,女,回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理人马永刚,男,回族,住址同原告。系马静怡之父。 法定代理人苏娟,女,回族,住址同原告。系马静怡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东飞,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辛艺,女,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B区。 负责人耿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静怡诉被告朱东飞、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怡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刚、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朱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艺、被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11分许,朱东飞驾驶豫AV0721重型自卸货车沿须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寨欢迎您标牌西40米处时,与苏娟驾驶电动车载着儿子马文泽、女儿马静怡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苏娟、马静怡受伤、马文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娟、马静怡、马文泽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142.8元;二、护理费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营养费160元。 被告朱东飞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部分朱东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朱东飞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合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及郑州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五、医疗费票据十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一五三医院病历无异议,对郑州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和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朱东飞、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东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马静怡、被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及郑州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2日12时11分许,朱东飞驾驶豫AV0721重型自卸货车沿须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寨欢迎您标牌西40米处时,与苏娟驾驶电动车载着儿子马文泽、女儿马静怡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苏娟、马静怡受伤、马文泽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东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朱东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娟、马静怡、马文泽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静怡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487.80元。 原告提交2014年7月9日、7月17日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票据五份,主张医疗费824.90元。 豫AV072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东飞,该车挂靠在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V07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东飞作为肇事车辆豫AV072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2.8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以上共计334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静怡损失3342.80元。 二、驳回原告马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