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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强与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59号 原告刘刚强,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刚强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59号
原告刘刚强,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刚强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强,被告通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并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为每月1﹪;并用位于二七区楠桦小区A座702室房产做担保。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262000元,利息5240元,共计267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1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1月7日收据一份。
被告通得公司辩称:一、被告愿意积极偿还,但无力一次偿还,可以分批分期偿还。二、2014年3月7日起以后利息不应支持。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702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通得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刘刚强与被告通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通得公司向原告刘刚强借款2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月息为1﹪,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262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262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2000元本金及52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强借款本金262000元、利息5240元,合计26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