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子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男,汉族,系张子彦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原告张子彦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7日作出 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彦的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张华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李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2、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子彦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且持有合法权属证书(现宅基地证上仍是原告父亲张长卿的名字)。2013年12月19日,新郑市薛店镇政府在建设项目的占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及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行拆除。由于该房屋一直由我儿子张明喜实际居住,事后我儿子张明喜知道所住房屋被强拆,害怕我知道后责备他,一直隐瞒予我,直到2014年8月我才知晓我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人民政府强拆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我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强拆事实属实,既有同村村民的证言为证,又有原告事后要求新郑市公安局履行职责的申请,如果不是薛店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公安局断没有置之不理的道理。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薛店镇花庄村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公示公告和薛店镇花庄村新型社区安置方案及照片。 该证据证明公示通告的时间与房屋被拆时间衔接。 2、户名为张长清的宅基证。 该证据证明被拆房屋有合法手续。 3、一组照片(三张)。 该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4、要求新郑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书及邮递单复印件二份。 该证据证明房屋被拆后,原告报过警。 5、村民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 该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由张明喜居住,但张明喜没有将房屋被拆事实告诉其父。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理律师携相关申请材料到我处进行咨询,当日工作人员指出其申请材料缺乏受理的基本证据要件,并告知其需补正的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信件,经工作人员核对后,发现信封内装的材料与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理律师在被告处咨询时出示的材料完全相同,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需补正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程序合法。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2014年8月27日被告做出了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错误适用法律,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有效权属证明,对所主张权利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且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第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三张照片且无相关证据能佐证就是本案所涉房屋,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第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虽证人到庭质证,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薛店镇花庄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作出了《薛店镇花庄村新型社区安置方案》和《薛店镇花庄村征迁补偿方案》,并于当日将该两份《方案》予以公告。张长卿合法持有一份宅基地证(宅基地面积0.339亩)。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8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强拆房屋,是由新郑市人民政府组织强拆的,并且也不能有效证明张子彦与被拆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关于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子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子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