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因原告恋爱时未满18周岁,与被告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婚后落户到原告家中后,被告性情变化巨大,稍有不满便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在心理上产生恐惧。2011年6月,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行为离家出走,即使父母去世,也未敢回家尽孝。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由于长期的家庭暴力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同时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起点; 3、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的郑州市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6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逾三年的事实; 4、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状况。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2月5日在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迁入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落户,被告父母及家人随原、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2005年9月11日婚生次子吴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6月因原告上网时与他人言语暧昧,被告无法容忍并动手打了原告,但未造成伤害,原告为此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12)荥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现在郑州市金水区打工,暂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凤凰城公寓。原、被告之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郑州市陇海路喜年新时尚美发学校,并表示愿意随其父吴某甲生活,次子吴某丙就读于荥阳市崔庙镇邵寨小学三年级,由于被告父母年老体弱,吴某丙现随被告之弟吴章理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原告上网聊天之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长子吴某乙已年满16岁,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本院对其意愿予以认可;次子吴某丙年幼,其祖父母年老,无抚养吴某丙的能力,又需要被告的赡养照顾,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直接抚养吴某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和生活情况,认为吴某丙随原告生活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吴某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吴某丙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吴某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