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杜某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甲,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万某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甲、万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姚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7日生育儿子姚某丙,2014年1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4月4日下午3点左右,姚某乙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姚某乙过一七期间,原告一直和儿子在二被告家居住。姚某乙一七当天,二被告竟然不顾自身丧子之痛和原告丧夫之痛,偷偷将嗷嗷待哺的孩子抱出家门藏匿,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和家人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二被告故意不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抚养儿子姚某丙,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姚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3年6月17日生育儿子姚某丙,2014年1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4月4日下午3点左右,姚某乙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乙死亡后的第七天,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嗷嗷待哺的孩子抱出家门藏匿,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和家人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二被告故意不接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抚养儿子姚某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姚某丙出身医学证明及二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姚某乙所生儿子姚某丙在其父姚某乙死亡后,其应由原告杜某某抚养。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藏匿不让原告见孩子,也不让原告抚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姚某乙所生儿子姚某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姚某丙交与原告杜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