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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连荣与秦马林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崔连荣,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兰卫东,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马林,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崔连荣,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兰卫东,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马林,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连荣诉被告秦马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兰卫东、陈硕、被告秦马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连荣诉称:2013年7月31日13时50分许,秦马林驾驶豫A767RU面包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崔连荣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造成崔连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连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马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63.78元、护理费13305.4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营养费2540元、伤残赔偿金56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162.21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二、原告诉求过高,我方在合理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秦马林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骑自行车走到快车道上,事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以及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8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秦马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崔连荣住院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1963.78元。3、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治疗情况及花费明细。5、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8、原告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9、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的费用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证据四病历无异议,但出院证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我方认为该出院证应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出院后无需护理。三、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陪护证明系个人手写,无任何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四、证据六有异议,未提供完税凭证、工资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过长。六、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区域的证明应有该区域派出所加盖公章。另外转房协议系复印件,且房屋非崔连荣所有。水费、电费收据均系复印件。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实。八、鉴定费证据系复印件。
被告秦马林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荥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31日13时50分许,秦马林驾驶豫A767RU面包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崔连荣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造成崔连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8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秦马林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未减速行驶和崔连荣骑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共同造成的,崔连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马林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7月31日,崔连荣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7169.82元,门诊费343.96元。该院为崔连荣出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陪护的证明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崔连荣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崔连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4年5月23日,崔连荣支付该所鉴定费1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马林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豫A767RU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秦马林,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8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767RU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马林作为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医疗费71963.78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营养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支持10104.68元(29041元/年÷365天×127天×1人)。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43元,依据其身份、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8000元。
原告崔连荣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崔连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963.78元、护理费101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361.46元。
结合原告崔连荣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崔连荣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04.68元、残疾赔偿金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747.68元。原告崔连荣的剩余损失65613.78元,由被告秦马林赔偿此款的50%为32806.89元,扣除被告秦马林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为29806.89元。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连荣各项损失84747.68元。
二、被告秦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连荣各项损失29806.89元。
三、驳回原告崔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崔连荣负担852元,被告秦马林负担2591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崔连荣负担800元,被告秦马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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