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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桦与魏卫晨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1号 原告张桦,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卫晨,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王珂珂,女,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丁磊,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1号
原告张桦,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卫晨,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王珂珂,女,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丁磊,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夏万里诉被告魏卫晨、王珂珂、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卫晨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3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万元由被告丁磊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卫晨、王珂珂共同还款40万元,被告丁磊对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桦现金贰拾万元整,魏卫晨,2014年1月26日;
2、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桦现金贰拾万元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魏卫晨,担保人丁磊,2014年3月4日;
3、荥阳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
三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魏卫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魏卫晨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丁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魏卫晨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魏卫晨、王珂珂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魏卫晨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和被告丁磊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魏卫晨、丁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卫晨借款时,二被告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魏卫晨、王珂珂偿还借款40万元和被告丁磊对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卫晨、王珂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桦借款本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丁磊对上述债务在二十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卫晨、王珂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和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魏卫晨、王珂珂负担,被告丁磊在491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