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76号 原告张遂岭,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来顺,男,汉族,户籍地荥阳市。 被告冯超,男,汉族,户籍地荥阳市。 原告张遂岭诉被告冯来顺、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遂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来顺、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二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建筑设备,共计欠款5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300元。 被告冯来顺、冯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1月11日冯来顺出具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19日冯超出具的欠条一张、2009年4月17日冯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来顺、冯超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冯来顺、冯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遂岭做建筑设备,被告冯来顺、冯超系父子关系。二被告销售原告的设备,2008年、2009年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00元,被告冯来顺、冯超均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5月15日冯超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冯来顺、冯超欠原告货款523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冯超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下欠51300元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来顺、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遂岭货款51300元。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张遂岭负担26元,被告冯来顺、冯超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