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务事殴打原告,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初自由恋爱,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打现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