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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辉与邢红恩、张焕英、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3号 原告陈连辉,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红恩,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焕英,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邢冰,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3号
原告陈连辉,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红恩,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焕英,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邢冰,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连辉诉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辉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三分,每月5号付息,期限六个月。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愿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律师等费用。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后通过银行汇款28.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2013年12月5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为追讨债权所支出费用1.2万元。
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每月5日付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5日,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借原告陈连辉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每月5号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借原告陈连辉款30万元,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债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辉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连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邢红恩、张焕英、邢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