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54号 原告陈国伟,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麦生,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周华敏,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李麦生之母。 原告陈国伟诉被告李麦生、周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伟,被告李麦生、周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搅拌机款19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春节被告周华敏替被告李麦生还款2000元,下欠17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 被告李麦生辩称:欠条是被告李麦生出具的,但欠条上并未注明系欠陈国伟的款,故被告李麦生不欠原告陈国伟款。 被告周华敏辩称:欠条不是被告陈华敏出具的,其不欠陈国伟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 被告李麦生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欠条未注明欠原告款;被告周华敏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麦生、周华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麦生与原告陈国伟曾发生买卖搅拌机的业务。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麦生给原告出具欠搅拌机款19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李麦生拖欠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麦生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有被告李麦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下欠货款17000元被告李麦生应予支付。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欠条亦未显示系欠其他人的货款,现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李麦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欠条是被告李麦生出具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华敏过发生买卖搅拌机的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华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伟款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李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