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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婷婷与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29号 原告陈婷婷,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朝,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婷婷诉被告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29号
原告陈婷婷,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朝,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婷婷诉被告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蔡永朝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30日被告蔡永朝借原告陈婷婷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永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婷婷款五万元。
如果被告蔡永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蔡永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