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杨福友,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程东新,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文华,男,1944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荥阳市金寨回族乡金寨回民小学。 法定代表人帖淑芬,校长。 原告杨福友诉被告程东新、时文华、荥阳市金寨回族乡金寨回民小学(以下简称“金寨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友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程东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告时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寨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程东新找到原告,称其接到被告时文华承包金寨小学的外墙刷漆工程,每天工资不低于2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程东新带领原告到被告金寨小学干活。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因绳子脱落,原告从离地面4米处摔下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程东新、时文华分别支付医疗费2000元、1500元后就不管不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3.95元、误工费2700元、出院后误工费15960.80元、护理费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鉴定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3元,共计89953.95元,被告承担80%,加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1962.95元 被告程东新辩称:一、刷墙的工程非被告程东新承包,系程东新等人从时文华处承揽的工程,工钱为5000元;二、吊绳不是程东新固定的,系原告在固定吊绳的过程中不细致、不认真致吊绳脱落发生事故,被告程东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时文华辩称:被告金寨小学的刷墙工程是被告时文华承揽的工程。之后,被告时文华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程东新,程东新组织工人施工,且绳子脱落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时文华无关,被告时文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寨小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荥阳市中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等;二、注册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时文华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护理等情况;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五、鉴定结论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经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六、固始县段集乡窑沟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户口页、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七、案例一篇,用以证明本案事实与案例事实一致。 被告程东新、时文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偏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程东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时文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寨小学外墙的工程由被告时文华承包的。 原告对被告时文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程东新对被告时文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及证据四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程东新对被告时文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时文华系从事涂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日,被告时文华承揽了被告金寨小学的综合楼外墙壁、室内粉刷、批白等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时文华包工包料。之后,由被告时文华提供涂料,被告程东新组织原告杨福友等人施工,工钱由被告程东新与被告时文华结算后,再由被告程东新支付给原告等人。同年4月4日,原告在粉刷时因固定绳脱落摔下。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同年5月1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23.1元、住院医疗费用13400.85元。2013年4月30日,由原告自行委托,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2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并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程东新、时文华分别给付原告款2000元、15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支出复印费44.5元。原告杨福友兄弟姊妹三个,其父亲杨友成1952年7月14日出生,母亲朱久芳1954年8月16日出生。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友到被告金寨小学刷墙,系被告程东新联系,劳务费由被告程东新与被告时文华结算后,由被告程东新支付给原告,故应认定原告杨福友与被告程东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程东新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寨小学与被告时文华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寨小学将工程承揽给未取得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被告时文华,被告时文华又将其承揽给未取得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被告程东新,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金寨小学、时文华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福友施工中不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14623.95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史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81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7天,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27天×1人)1877.3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关于原告之父杨友成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8年×20%÷3)6038.57元,原告之母朱久芳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20年×20%÷3)670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杨福友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847.85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147天)8349.60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2013年5月16日原告支出的复印费44.5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23.9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费810元、护理费1877.35元、误工费8349.60元、残疾赔偿金42847.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548.75元。原告自负30%,为20864.62元,被告金寨小学、时文华、程东新分别承担10%、10%、50%的赔偿责任,为6954.88元、6954.88元、34774.37元,扣除被告时文华、程东新已付的1500元、2000元,被告时文华、程东新分别再赔偿原告5454.88元、32774.37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接受劳务方被告程东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友损失三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时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友损失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荥阳市金寨回族乡金寨回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友损失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杨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荥阳市金寨回族乡金寨回民小学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时文华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程东新负担九百五十一元,原告负担杨福友一千四百五十七元。鉴定费八百元,由被告程东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