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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婷婷与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永志,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锋,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永志,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锋,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志诉被告刘亚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刘亚锋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将四川成都任某某购买其价值42660元的货物交由承运人刘某某运输,货物装车完毕后,承运人刘某某驶离原告处。途中刘某某接到郑州诚信货运信息部电话,又前往被告刘亚锋处装货。车辆到达被告刘亚锋处后,被告称四川的任某某欠其货款,遂将车上货物全部卸下。后四川的任某某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起诉王永志,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原告王永志返还四川的任某某货款42660元。因被告刘亚锋的扣货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将货物交付于任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660元及利息1129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4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货物,被告当时卸下的是自己的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货运协议、刘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中院对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承运人刘某某从原告王永志厂里拉出的价值42660元的货物被被告刘亚锋扣留的事实;
2、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法院认定被告刘亚锋扣留货物的所有权归王永志所有、王永志承担向任某某退还货款的责任及被告刘亚锋扣留该批货物的事实;
3、复印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人出庭时的庭审笔录、报警记录证明、任某某发给刘某某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刘亚锋扣留刘某某承运王永志发往四川的货物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中的销货清单、货运协议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质证。因刘某某未到庭,且被告与刘某某有矛盾,故刘某某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中刘某某的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货物被刘某某拉走了,但不能证明该货物被刘亚锋扣留。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三份判决书均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货物。对证据3中的张某某的证明、证人出庭时的庭审记录、报警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亚锋扣留了该批货物,且该报警记录与被告无关。证据3中的任某某发给刘某某的手机短信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的销货清单、货运协议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中刘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郑州中院对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与证据3中的张某某的证明、证人出庭时的庭审记录、报警记录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的张某某的证明、证人出庭时的庭审记录、报警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证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为被告卸货一事。
针对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出庭证人无法证实当时所卸货物的人员、数量、车辆信息以及所卸货物时间,因此该证人无法证明被告刘亚锋所卸货物的具体情况。但可以证明被告刘亚锋确实从别人车上将货卸下的事实。
针对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证人李某某称其曾在刘亚锋处卸货,但不能明确卸货时间及货物所有权归谁所有,故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12日任某某联系原告王永志,向其购买托轮轴、小齿轮等货物,后任某某向原告汇款4266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王永志按照销货清单将货物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将该批货物运送到四川成都任某某处。货物装好后,刘某某又到被告刘亚锋处配货。被告刘亚锋以经济纠纷为由,将该批货物扣留。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锋扣留原告货物有生效判决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2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297.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224元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卸的是被告所有的货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志货物损失四万二千六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王永志负担三百一十二元,被告刘亚锋负担九百一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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