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薛胜领,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宫鲁鹏,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薛胜领诉宫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领、宫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三轮车,下欠原告1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2005年购买原告的三轮车,欠原告车款2250元钱未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找被告讨要该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五日内还清欠款的欠条,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案,当日被告母亲给付原告1000元钱,但被告母亲没有收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款已还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款已还过。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收款条无异议。但收款条上半部分的“证明”内容不是被告所写。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收求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条的上半部分“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三轮车一辆,欠原告车款2250元未付。2007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250元。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偿还原告车款2250元。逾期后,被告支付原告款12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1000元,本月20号结清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该收款条注明车款已清。2014年4月16日,原告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条上载明的还款数额,与2012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车款已清及原告诉状上所称的欠款系购买三轮车所欠,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是被告欠原告车款,车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上的1000元系被告购买原告三轮车发动机所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胜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薛胜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