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张文帅,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扬,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红委,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许合适,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鸿宇、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帅诉被告刘红委、许合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扬,被告刘红委、许合适的委托代理人阴青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许合适驾驶被告刘红委所有的豫AQ0722重型自卸货车在贾峪镇长城水泥厂北门口修理厂院内倒车时,与停在原地未动的原告张文帅所有的豫ANA62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合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6540元。 被告刘红委、许合适辩称:原告所诉数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交通费1000元也过高,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评估费、诉讼费和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30分,被告许合适驾驶豫AQ0722重型自卸货车在贾峪镇长城水泥厂北门口修理厂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张文帅停放在院内的豫ANA62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合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豫ANA623五菱面包车估损总值为3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6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豫AQ072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刘红委,许合适系刘红委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豫ANA62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报文,赵报文于2011年3月20日将该车卖给了张文帅。 本院认为,豫AQ072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合适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许合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许合适与其雇主刘红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80元,有估价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评估费160元、停车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用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12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帅车辆损失费共计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帅车辆损失费一千三百八十元; 三、被告刘红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帅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六百六十元,被告许合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零七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刘红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