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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边某甲,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边某甲,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边某乙,现年17岁,一女边某丙,现年5岁。由于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荥崔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张某某。2014年1月6日,本案原告边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边某甲本次诉讼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在立案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边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