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37号 原告邓绍安,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全贵,男,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保锋,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宝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绍安诉被告赵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兵、高全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28858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已陆续向原告付清货款,因时间长,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已丢失,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赵保锋向原告邓绍安赊购价值29858元的电磁线,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6月29日,被告赵保锋向原告邓绍安付款1000元,之后,被告赵保锋未再支付此款。原告邓绍安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保锋欠原告邓绍安货款28858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辨解已付清该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所欠该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债权,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保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绍安货款28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赵保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