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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香与丁天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92号 原告陈桂香,女,196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天增,男,1971年4月30日生。 原告陈桂香诉被告丁天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92号
原告陈桂香,女,196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天增,男,1971年4月30日生。
原告陈桂香诉被告丁天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丁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前,被告欠原告石子、石沫款80000元。到2014年1月2日,被告另欠原告石子、石沫款38000元。2014年1月3日至7日,被告又欠原告石子款14500元。此外被告销售的“汪沟板厂”工地欠原告42563元另行解决。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50000元,后被告又分四次还款40000元。下欠85063元被告以先前给付的40000元是其为原告借款,让原告出息为借口不予清还原告的货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2560元。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还没有算过账。自己算的欠原告的大概在两万元左右,并没有欠那么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3年12月8日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石子、石末共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人丁天增”。
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3035石子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2014年元月2日总叁万捌仟元(38000+14500)注,汪沟板厂票没算(共计52500)丁天增2014年元7日”。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丁天增现金贰万元整。陈桂香,2014年4月20日”
2、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丁天增现金壹万元整。陈桂香,2014年4月24日”
3、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石子款壹万元整。陈桂香,2014年4月2日”
4、白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上其自己注明“2014年1月30日付五万元整、2014年3月18付16000元”。这两笔款项中五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另外一笔16000元是其给原告的现金,这两笔系同时书写,原告没有当着被告的面而自行划掉。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注明的16000元是一回事,是其扣除6000元货款后,又给被告打的收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笔款项已用石子抵扣。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另注明的“2014年1月30日付五万元整、2014年3月18付16000元”该收据系由原告自行保管,双方均认可所加注的两笔还款记录中归还50000元部分属实。归还16000元部分是否属实及由谁涂改,原、被告表述矛盾。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辩称16000元系被告趁其不备自行书写后经其交涉又自行划掉,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白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桂香与被告丁天增之间存在石子、石沫买卖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石子、石末共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人丁天增”,该收据由原告保管,后原、被告算账时,被告在该收据上添写了“2014年1月30日付五万元整”及“2014年3月18付16000元”。这两项书写内容现被涂改。
2014年元月七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3035石子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2014年元月2日总叁万捌仟元(38000+14500)注,汪沟板厂票没算(共计52500)丁天增2014年元7日”原告起诉时明确请求“汪沟板厂”工地欠原告的42563元另行解决。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三份,内容分别是“今收到丁天增现金贰万元整陈桂香2014年4月20日”;“今收到丁天增现金壹万元整陈桂香2014年4月24日”;“今收到石子款壹万元整陈桂香2014年4月2日”。
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132500元(80000+38000+14500),已归还原告106000(50000+16000+20000+10000+10000),两项相抵,被告还欠原告26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石沫,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仍欠原告26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天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香货款二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二元,原告陈桂香负担二百元,被告丁天增负担二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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