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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曹云平、张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76-2号 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孝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云平,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福芹,女,1957年12月3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76-2号
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孝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云平,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福芹,女,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云平、张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