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76-2号 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孝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云平,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福芹,女,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云平、张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