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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粉荣与张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98号 原告张粉荣,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奎,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粉荣诉被告张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98号
原告张粉荣,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奎,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粉荣诉被告张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张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1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付原告货款141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之夫殴打被告的儿子,公安机关尚未处理完毕,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6月13日、11月30日被告分别赊购原告价值7650元、6450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1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原告之夫殴打其子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粉荣款一万四千一百元。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七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张振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