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郑州光华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董超,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森。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光华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零八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