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34号 原告崔宝龙,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志峰,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宝龙诉被告杨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龙的委托代理人阴青科、吴玉沛,被告杨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生铁件。2011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500元,余款21,10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7月24日被告杨志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后支付货款500元,余款21,100元被告尚未支付。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志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崔宝龙与被告杨志峰自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生铁款2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元,余款21,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1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且其本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款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峰支付货款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宝龙货款二万一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崔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杨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永蕊 |